上海高法:严查融资租赁公司等以手续费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融资租赁公司收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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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银协官方发布《关于规范金融租赁公司服务收费的倡议书》,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回归本源,

规范服务收费

,支持实体经济健康发展。中国银行业协会倡议金融租赁公司维护承租人权益,尽量减少服务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逐步取消手续费等缺乏实质性服务的收费项目。

倡议书多数规范服务收费的内容,来自一则金租监管文件,即银保监会办公厅于2022年8月发布的《关于

规范金融租赁公司服务收费

有关问题的通知》。

除了监管方面的指令外,司法方面也再度传出有关信号,值得关注。年初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亦有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认定”作出指示。

一、上海高法:严查融资租赁公司等以手续费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

3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到:

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典当合同、保证合同、实现担保物权等与企业融资有关的金融纠纷案件。积极运用司法手段,合理引导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

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严格审查以服务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对超出法律法规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引导金融机构在合同中向借款人明确提示说明年化利率。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较大而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预期违约、合同加速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

对于暂时陷入困境但尚具备一定清偿能力的中小微企业,积极运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挥专业调解组织作用,促成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

二、最高人民法院: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认定

在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发表了讲话,内容刊发于《法律适用》杂志。

以下为有关“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融资性金融服务过程中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认定”的内容。

为保障国家普惠金融政策的落实,保护借款客户、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把握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没有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

利息及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2021〕第3号公告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均应向借款人明示年化利率,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贷款人或其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融资性服务合同时,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当予以支持。这里所说的贷款年化利率,是一个实际成本的概念,以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其中,贷款成本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服务费、保证保险费、融资担保费等各类费用。

二是,依法否定违反监管政策的利息约定效力。

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

三是,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

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561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民法典》第67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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