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挖虚拟货币责任,自己在家挖矿违法吗

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家用挖虚拟货币责任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家用挖虚拟货币责任以及自己在家挖矿违法吗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自己在家挖矿违法吗
  2. 现在出来了很多虚拟货币让你实名注册,免费领矿机挖矿,身份信息会被恶意使用吗?
  3. 用电脑在网络上挖虚拟货币违法吗
  4. 国家对虚拟币从业人员怎么定罪

自己在家挖矿违法吗

之前曾经非常火的比特币,以太币等网络币种,都需要使用矿机进行开采,同时就需要使用大量的电力,自己在家挖矿并不违法,近年来,随着比特币行情的疾涨疾跌,很多人损失惨重,国家出台规定,很多地区已经明文禁止开采网络币种,如果有意挖矿,还需要向相关职能部门咨询是否允许开采,不可盲目跟风。

现在出来了很多虚拟货币让你实名注册,免费领矿机挖矿,身份信息会被恶意使用吗?

要当心了,这些送虚拟矿机的挖矿项目索要的个人信息已经远超支付宝的要求。

公信宝还好,项目启动比较早,参与人数众多,知名度也比较高,支付宝、京东、运营商的信息,也是让你自愿提供,并非硬性要求,没有这些信息照样可以挖矿。

而现在很多不知名的挖坑项目,一上来就吹嘘一台矿机一年挖出来的币值几千几千的,我就想问下,凭什么?这玩意的价值基础是什么,你说几千就几千?比特币是有历史意义的划时代创新产物,它的价值源自于此,你们这些跟风模仿的山寨币有个pi价值,一文不名,自欺欺人!

问题是他们是认真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这些也就算了,还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甚至要你手持身份证的照片。我就搞不明白了,挖个空气币而已,还要查户口本,why?

跟大家想法一样,你的身份证号早已不是什么秘密,在其他渠道已经泄露过无数次了,所以我注册任何不知名项目仅限于此,如果有提供身份证照片一类的进一步要求,一概不参与,错过就错过,咱没这个运气。

当然了,他们都承诺会做好保密工作,不会将你的信息泄露给任何无关的第三方,我也善意的相信他们的承诺。问题是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初创公司,员工素质跟得上吗?公司制度跟得上吗?管理能力跟得上吗?技术水平跟得上吗?任何一条不达标,你的个人信息就不是安全的。再说了,小公司很不稳定,如果没做多久,公司经营不下去了,那你的个人信息他们会怎么处理?会帮你妥善的永久封存吗?会帮你彻底销毁吗?我看都不会,到最后还不是流落江湖,漫天飞舞,成为某些人的敛财工具,想想都后怕。

我的原则,挖矿适度参与,宁可错过,不可轻信!

用电脑在网络上挖虚拟货币违法吗

在电脑上进行虚拟货币的挖矿是合法的,但如果偷电挖矿那就是违法的。虚拟货币在国内被央行定义为一种特殊的互联网商品,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的买卖,但否定了其货币属性。现在比特币的全网算力的一半都掌握在中国人手中。当然,挖矿也不是所有的虚拟货币都存在的,一些币就是不需要挖矿的,例如瑞泰币采用的就是预挖的模式。

国家对虚拟币从业人员怎么定罪

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监测有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同,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发现涉嫌犯罪问题,将移送司法机关。”

《公告》并没有明确发行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的罪名,而是概括性地列举了发行虚拟货币可能涉嫌哪些犯罪行为,即“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笔者看来,《公告》列举的这些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犯罪行为,即非法经营类犯罪行为与诈骗类犯罪行为。

非法经营类犯罪行为,简而言之,是指未经国家许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或从事国家明令禁止从事的经营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一类行为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

诈骗类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发行虚拟货币作为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一类行为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有价证券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发行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经常涉及的罪名主要有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三项罪名。例如:

1、在(2019)浙0603刑初46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因擅自制作、发行虚拟货币“EATK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互联网上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2、在(2016)青0102刑初403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发行“雷恩斯”虚拟货币,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加入该组织,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在(2017)浙0782刑初158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倪某以投资虚拟货币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在义乌市、浦江县等地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来看,行为人发行虚拟货币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类犯罪行为或诈骗类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三项罪名。

OK,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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