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见私募基金“老鼠仓”!80后实控人被罚没2666万
又见私募基金“老鼠仓”,还是80后机构实控人“亲自操刀”。
证监会日前公布的一则罚单显示,珠海中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实控人王青方在管理公司旗下私募产品的同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通过配资账户进行趋同交易合计盈利1333万。
证监会将其行为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违法行为后,王青方曾辩解称,买入股票以长期持有为目的,仅是借用账户从事配资炒股等,被证监会一一驳回。最终,证监会决定对其没一罚一,合计罚没2666万。
中南投资实控人知悉未公开信息
证监会认为,王青方知悉中南1号投资建议、交易执行等未公开信息。
具体来看,2016年5月24日,中南投资与海通期货签署《投资顾问合作协议》。7月7日中南1号成立,中南投资负责中南1号的日常操作建议。中南1号存续期间,中南投资方面由王青方实际履行投资经理职责。
从双方投资顾问合同约定及实际操作过程看,海通期货根据合同约定的风控要素在中信证券提供的恒生PB系统中设定相应的风控阀值,中南投资在资产管理合同和投资顾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通过恒生PB系统投顾端发出投资建议,系统风控端自动审核,符合风控指标要求的投资建议指令直接发送报单至券商柜台下单,王青方能够即时查询投资建议指令的执行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根据相关证据,中南1号实际由王青方前往海通期货洽谈后成立,劣后方为王青方募集,系统设定的投顾端用户名为“投资顾问-王青方”,且实际由王青方负责投资决策及发送投资建议。
王青方在担任中南投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管理中南投资期间,虽然名义为中南投资顾问,但实际履行投资经理职能,负责“中南1号”证券账户的投资决策和下单操作,知悉中南1号未公开的交易信息,
利用配资账户进行趋同交易
合计盈利1333万
知悉未公开信息的王青方开始玩起“老鼠仓”,一边管理旗下私募产品中南1号,一边使用配资账户进行趋同交易。
按照证监会披露的信息,王青方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使用“陈某初”“李某”证券账户,稍早于、同步于或稍晚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有关股票,获利1333.12万元。
具体来看,自“陈某初”证券账户开立日2016年8月1日至中南1号到期日2017年7月6日,该账户共交易沪深两市12只股票,买入金额9665.47万元,卖出金额10248.71万元。
“陈某初”证券账户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ST狮头”“ST亚太”“猛狮科技”“香梨股份”“精伦电子”等5只股票,占其账户交易股票数量的41.67%;趋同买入交易金额合计5832.78万元,占账户买入金额的60.35%,趋同交易获利677.23万元。
自“李某”证券账户开立日2016年7月25日至中南1号到期日2017年7月6日,“李某”证券账户共交易沪深两市12只股票,买入金额13379.21万元、卖出金额14545.55万元。
“李某”证券账户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猛狮科技”“ST狮头”“香梨股份”等3只股票,占其账户交易股票数量的25%;趋同买入交易金额5615.03万元,占账户买入成交金额的41.97%,趋同交易盈利655.89万元。
从资金来源上看,“陈某初”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为王青方向陈某初、杨某恩等的借款,以及王青方的保证金。“李某”证券账户资金来源除王青方外,还有与王青方商议共同投资股票生意、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相应的盈利与亏损的李某。
合计遭罚没2666万
曾辩解称买入股票以长期持有为目的
证监会认为,王青方的上述行为违反《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项、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违法行为。
对此,王青方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买入股票以长期持有为目的,实际交易情况完全不同于一般的老鼠仓或利用非公开信息案的交易行为,并没有损害中南1号账户的利益;
2、不具有利用未公开信息的主观故意,仅是借用账户从事配资炒股;
3、中南投资不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
4、王青方的主体身份是投资顾问的工作人员。王青方未有担任基金管理人职务的事实。
5、王青方行为不适用《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应依据证监会第105令相关规定。
证监会对以上申辩意见一一驳回。对于王青方所称买入股票以长期持有为目的,证监会认为,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地址等证据可以证明王青方控制使用“陈某初”“李某”证券账户,并在获悉了中南1号证券交易的未公开信息后,利用上述账户实施了趋同交易,该行为损害了中南1号其他持有人的利益。
证监会还认为,配资炒股的说法不能解释其趋同交易的异常性,即使是配资炒股也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
至于中南投资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证监会则表示,中南投资虽为中南1号的投资顾问,但实际负责中南1号的投资决策,并安排投资经理具体实施决策的制定和指令下达,从中南投资的工作内容实质看,其行为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
另外,本案中王青方的行为实质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经理行为,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职责的身份和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