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10征求意见稿)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0-1-20 3:27:00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
第四条 会员从事交易所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诚实守信,规范运作,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第五条 会员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
第二章 交易会员
第六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七条 申请交易所交易会员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承认并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3年无不良经营记录、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者被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记录;
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具备满足开展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场地;
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期货业务系统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第九条 非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当为依法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交易会员资格申请书;
会员入会登记表;
与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公司章程、主要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
住所《会员期货业务系统检查表》及相关文档;
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及相关业务制度等;
从事经纪业务的,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以及公司保证其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说明;
《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人员配置情况表》、《业务代表申请表》和《业务联络员申请表》;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一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会员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交易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结算会员
第十四条 结算会员可以从事结算业务,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五条 申请结算会员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本办法第十条第项、第项至第项规定的文件;
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会员资格申请书;
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日前3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当年上半年度财务报告;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申请特别结算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前款第项至第项及第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
按照交易所规定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缴纳结算担保金;
办理有关人员的授权手续;
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结算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会员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 会员不得转让其会员资格,但可以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交易所在会员资格发生变化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 会员资格的变更是指交易会员、交易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资格之间的转换。
第二十二条 会员申请变更会员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交易所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会员资格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结算会员申请变更为交易会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和债务;退还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办理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交易会员申请变更为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之间资格变更的,按照变更后的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标准缴纳结算担保金。
会员资格变更涉及结算关系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四条 会员不再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会员资格条件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终止会员资格申请书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了结合约持仓;
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债务;
退还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办理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
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会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交易所可以决定调整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并书面通知该会员。
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交易所可以不受理其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申请:
因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
因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
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等处罚,且处罚期满未逾3个月;
与交易所存在债务纠纷且尚未结清;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会员联系人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业务代表由会员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会员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业务代表的工作。
第三十条 会员应当设业务联络员若干名,业务联络员根据会员授权协助业务代表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会员推荐业务代表,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会员推荐文件;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证明文件;
拟推荐人员的联络方式;
拟推荐人员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会员推荐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前款第、第项和第项文件。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业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办理交易、结算与交割等相关业务;
办理交易所会员资格、席位等相关业务;
报送交易所要求的公司文件;
组织会员相关业务人员参加交易所举办的培训;
组织与交易所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
配合交易所对交易及相关系统进行改造、测试;
每日登录交易所系统,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通知以及业务文件等,并予以协调落实;
及时将会员变更总部、分支机构的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告知交易所;
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督促会员及时缴纳各项费用;
协调、组织业务联络员的工作;
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并书面报告交易所:
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离职离岗;
业务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不能按照交易所要求履行职责;
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
交易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的其他情形。
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不予更换的,交易所可以要求更换。
第三十五条 会员向交易所申请更换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更换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业务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业务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业务代表并经交易所审核通过。
第六章 会员报告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当向交易所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每月前7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交易所要求的年度报告材料;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报告义务。
第三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法定代表人变更;
注册资本总额或者股权结构变更;
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或者联系方式变更;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
合并、分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
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行政、自律处罚;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重大业务风险;
重大技术故障;
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客户正常交易;
交易所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审慎管理原则,要求会员对期货交易、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在会员监管过程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会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口头警示;
书面警示;
约见谈话;
限期说明情况;
责令改正;
责令参加培训;
责令定期报告;
责令加强内部合规检查;
专项调查;
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
提请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限制、暂停其业务或者调整、取消其会员资格:
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其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
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其业务许可;
法院裁定其宣告破产;
交易所要求其限期整改而未能按期完成;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档案、业务记录、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四十六条 会员从事经纪业务的,应当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会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客户交易指令,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四十八条 会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归客户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挪用。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者清偿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者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九条 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和受托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交易会员、客户无法履约时,结算会员应当代为履约,并取得追偿权。
第五十条 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则,持续开展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五十二条 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突发或者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有权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会员执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的要求积极配合。
第五十四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业务,应当经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由所在会员承担全部责任。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变更、取消其从业人员期货业务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并对交易所接到通知前其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会员资格终止后,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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